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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章 會員 |
| 第六條: |
台灣省、台北市、高雄市及金門縣體育會、全國級各運動協會及其他全國性之體育運動團體得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本會理事會過半數理事出席及三分之二出席人數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為本會團體會員,其業務受本會之輔導。
| 一、 |
海外僑胞組織之體育團體(每一國家或地區以一個為原則)得經理事會通過為本會榮譽會員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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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|
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,有效存續之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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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|
台灣省及台北、高雄兩直轄市體育會已設立該類運動協(委員)會組織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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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 |
已按規定建立完整之教練、裁判制度並具推展成效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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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 |
該運動種類為國內單一組織,並會務推展績效卓著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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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 |
已加入國際組織之體育團體並經國家奧會承認者(未具備上述條件者,惟推展績效卓著,經本會入會審核小組審查通過後得申請入會)。 |
| 三、 |
本會團體會員應選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,各運動協會、金門縣體育會代表以三人為限;直轄市體育會以五人為限;省體育會以十人為限;榮譽會員以一人為限。本會應屆理監事得膺選為各團體會員單位代表,出席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代表之權利。 |
| 四、 |
各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如有違背運動精神或玷辱團體榮譽者,得經本會理事會通過,撤銷其代表資格由各該團體另選代表遞補之。 |
| 五、 |
各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,由本會理事會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,審定通過後,造具名冊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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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七條: |
各會員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。
1. |
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。 |
| 2. |
不繳納會費連續達兩年以上者。 |
| 3. |
團體組織散漫或會務停頓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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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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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八條: |
各會員單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1. |
喪失會員資格。 |
| 2. |
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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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九條: |
本會會員單位得以書面并敘明理由,向會聲明退會,惟須在六個月前預告。 |
| 第十條: |
會員單位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 |
| 第十一條: |
本會會員單位之權利:
1. |
參加會員代表大會,其代表有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與罷免等權利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榮譽會員單位代表無上項權利。 |
| 2. |
參加本會主辦之各種活動。 |
| 3. |
贈閱本會出版刊物。 |
| 4. |
其他福利事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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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二條: |
本會會員單位之義務:
1. |
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。 |
| 2. |
接受本會委辦之事項。 |
| 3. |
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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